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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章案例分析

  第四章案例分析 (第1/2页)
  
  (四)案例分析题(共 8 题)
  
  案例1:市场监管部门在对乙市金隆科技有限公司执法检查 时发现,该司生产的架空电缆标注乙市白象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 司厂名、厂址。该公司负责人出具了与白象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 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。经检查发现,白象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 — 727 —司没有获得电线电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。 该如何处理?
  
  案例1 答: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 施办法 》第四十条 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,企 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、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、住所, 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、住所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。委托企 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,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 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。第五十四条 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 定,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 列入目录产品的,责令改正,处 3 万元以下罚款。
  
  案例 2: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证后监管过程中,发现一家化 肥生产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。 该如何处理?
  
  案例 2 答: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 施办法 》第四十二条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 证证书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。第五十一条 违反本办法第四 十二条第二款规定,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、生产许可 证标志和编号的,责令改正,处 3 万元以下罚款。
  
  案例 3:某家化肥生产企业提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, 并在省局发证部门受理的情况下,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拖延实地核 查工作,造成许可工作难以进行。 该如何处理?
  
  案例 3 — 732 —答: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 施办法 》第三十二条 第一款 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、拒绝或者 不配合审查的。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终止 办理生产许可的决定。
  
  案例4:在市场监管部门检查过程中,发现一家危险化学品 生产企业关键生产设备进行了更换,按照该生产设备标注和企业 生产记录记载,该生产设备已更换3个月以上,且该企业没有向 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。 该如何处理?
  
  案例4 答: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 施办法 》第三十条 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,企业名称、住所或 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、检验手段、生产技术 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,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 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。变更后的生产许 可证有效期不变。 第四十九条 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,企业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,责令改正,处2万元以下罚款; 构成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,按照有关法律、行 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。
  
  案例5:在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过程中,发现一 家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获证有限期内变更了营业执照,且营业 执照经营范围已不涵盖所获得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 品。 该如何处理?
  
  案例 5 答: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 施办法 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 活动的;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 可注销手续。
  
  案例6:甲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正在经营的某厨具销售 有限公司进行日常检查,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及仓库发现乙品 牌家用燃气灶具6台和丙品牌精品炉具19台,共计25台燃气灶均 未设置熄火保护装置,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。经查明,该公 司乙品牌家用燃气灶具共购进10台,销售了4台;丙品牌精品炉 具共购进20台,销售了1台;核定当事人货值金额1800元,违法 — 728 —所得90元。 该如何处理?
  
  案例 6 答:根据 GB 16410-2020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 家用燃 气灶具》5.2.8.1 中关于“熄火保护装置”的规定,合格的燃气灶 具必须安装自动熄火保护装置,否则禁止生产和销售,其行为违 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市 场监管部门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四十九条之规 — 733 —定,应对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不合格产品,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 的处罚。
  
  案例7:某电动车商行销售的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电 动自行车经省级监督抽查,结论为不合格产品,不合格项目(标 识与警示语、整车质量、充电状态主回路保护、互认协同充电、 电气装置、充电器与蓄电池、反射器、照明和鸣号装置)。经查 明,该商行共购进7台,标称明示销售价3280元每台,货置金额 22680元,抽查时承检机构购买检验样品1台3000元,其他没有销 售。 该如何处理?
  
  案例 7 答:当事人该违法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 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市场监管部门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 品质量法》第四十九条规定,应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自 行车,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。
  
  案例8:根据某区市场监管局对某木材加工厂生产的实木复 合地板开展产品抽检,该批产品样品“标志、规格尺寸及其偏差、 弹性模量、表面耐磨和漆膜硬度”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。检验 结论:不合格。另查,该当事人无违法所得。该批实木复合地板 产品售价96元每平方米,共125.5平方米,本案货值金额共计 12048元。 该如何处理?
  
  案例 8 答: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 三十二条“生产者生产产品,不得掺杂、掺假,不得以假充真、 以次充好,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”的规定,依据《中 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五十条“在产品中掺杂、掺假,以 假充真,以次充好,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,责令停 止生产、销售,没收违法生产、销售的产品,并处违法生产、销 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 并处没收违法所得;情节严重的,吊销营业执照;构成犯罪的, 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”的规定,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。
  
  
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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